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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连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市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连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路**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连某乙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大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连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连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连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行为人(身份不详)使用号码为192729****的QQ号冒充兴化市**医院**张某甲,添加该医院工作人员薛某某的QQ(45301****)为好友,后以自己不方便汇款为由,提出先转一定数额的钱款到薛某某账户,再要求薛某某打款到指定账户,后该行为人先向被害人薛某某要得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又先后两次P图伪造80000元、120000元转账记录以骗取薛某某信任,在该行为人要求被害人薛某某打款到指定账户后,被害人薛某某分3笔(80000元、60000元、60000元)将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打款到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述钱款后转账至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被告人连某甲经事先与连某乙共同计议,决定使用连某乙的银行卡用于收取钱款。2020年8月18日11时至14时间,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多次共计转账人民币199911元,至被告人连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连某甲明知上述钱款为犯罪所得,仍指使连某乙将该笔钱款取现或转移至其支付宝和微信账户。被告人连某乙明知上述钱款为犯罪所得,仍应连某甲要求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后将钱款进行取现或转移,连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6952元。

2.2020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丙向连某甲借款,连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丙明知连某甲对其的出借款20000元系犯罪所得,仍继续持有、使用,且应连某甲要求提供自己的微信账户,收受连某甲微信账户转出的人民币19600元予以窝藏。后被告人连某丙经与连某甲计议,将上述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35600元,用于购买二手汽车。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连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被告人连某乙、连某甲人民币50300元、1348元;被告人连某乙、连某甲近亲属代其共计退出人民币93700元;被告人连某丙退赔人民币5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詹某某、陈某某、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和监控录像、支付宝和微信账号交易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明知银行和微信转账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和转移,其中犯罪嫌疑人连某甲、连某乙的行为情节严重,三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9页及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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