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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连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5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连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火车站广场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史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红旗牌电动三轮车以办事的名义骗走,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连某乙家中,连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后,转手卖给杜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2018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百汇市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绿色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连某乙家中,经连某乙介绍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连某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3、2019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昌建外滩酒店楼下的治安警亭旁边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红色百利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4、2019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健桥足浴门口,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辆蓝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骑到连某乙家中,经连某乙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 5040元。

5、2019年2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涵洞东边路北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商铺门口的白色车辆后备箱中的黑色双肩包偷走,包内有两条107香烟,一个惠普牌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部VIVO X7手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599元。

6、2019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火车站对面的汽车站广场警亭旁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25元。

7、2019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召陵区娄庄逍遥镇胡辣汤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8、2019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昌建外滩酒店楼下的治安警亭旁边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24元。

9、2019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派出所临街的铁栅栏边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轻鹿小客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连某乙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连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10、2019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漯河市召陵区东方红社区北3楼楼道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该车骑到被告人连某乙家中,经连某乙介绍,以900块钱的价格卖给连某丁。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楠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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