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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连某乙寻衅滋事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和其朋友在位于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东路**号**烧烤店吃夜宵,结账时两人认为收费过高与被害人姜某甲(**烧烤店老板)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离开去隔壁沙县小吃继续吃夜宵。连某甲以**烧烤店收费太贵为由,折返该店继续和姜某甲、姜某乙(姜某甲妻子)发生争吵,连某乙随后赶到并加入争吵。随后,连某甲将啤酒杯砸向姜某甲,并推翻店里的桌子及雨棚。姜某甲见状,遂拿起身边的水果刀比划,并致连某甲右手手臂、连某乙左手掌受伤。姜某乙上前劝阻,被连某乙打中右眼部。后连某甲到隔壁沙县小吃店拿起扫帚继续击打姜某甲,造成姜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及被告人连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连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得到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谅解。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罗某某、项某某、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季志锋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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