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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非法经营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28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连**驾驶豫D6B536号马自达汽车,到襄城县**乡***村杨某某家,将院内摆放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黄金叶、云烟、利群等品牌,共计850条搬运到自己的车上,意图运输给他人。经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香烟价值101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连**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伟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连**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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