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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划小船在淅川县盛湾镇兴化寺村二组丹江河里使用小眼渔网(2.5厘米)捕鱼,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捕捞工具和捕获的两条鲫鱼。经查:连某某非法捕捞的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使用的小眼渔网(2.5厘米)属于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禁渔工作的通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强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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