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92********,汉族,高中文化,**店员工,家住福建省长泰县**镇**村**组**号,现住漳州市龙文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由厦门市湖里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通过微信与居住在厦门的吸毒人员孙某甲(另作处理)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孙某甲及其朋友“孙某乙”共同吸食,并与孙某甲约定不日进行毒品交易。同日晚,被告人连某某向上家曾某某(另作处理)以一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藏匿于其暂住处漳州市**镇**广场**号楼**室。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缴获净重分别为0.22克、0.29克的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连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毒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被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在案的毒品冰毒、“苹果”6S手机等物证;
2、证人孙某甲、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
5、手机微信聊天页面截图之电子数据;
6、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向他人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5967****,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处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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