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6]489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16年8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连某某从郑某某处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在福安市区三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薛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某在福安市**镇**小学新校区靠近溪边的公路边,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
2、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在福安市**对面的皇庭宾馆705房间,将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
3、同月24日,被告人连某某在福安市**路**巷子里,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连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连某某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被告人连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婷婷
2016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 *页,检察卷壹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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