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一次将其购买的毒品(土料子)卖给了违法行为人云某某、张某某;二次将其购买的毒品(土料子)单独卖给了云某某。后云某某吸食了这些毒品。
一、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左右,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将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人连某某,被告人连某某收到钱后购买了一份用塑料袋塑封好的毒品(土料子),被告人连某某买上毒品后在车里从里面取出来一部分毒品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其又用打火机塑封好在旗下营高速路口卖给了张某某,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拿上毒品后将毒品给了违法行为人云某某,后云某某将毒品吸食。
二、2019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违法行为人云某某将购买毒品的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连某某,被告人连某某收到钱后将购买到的九包毒品中的七包用书纸包装好的毒品(土料子)在乌兰察布市**高速公路出口的**店卖给了云某某,违法行为人云某某拿上毒品后吸食。
三、2019年8月19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云某某将购买毒品的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连某某,被告人连某某收到钱后将购买到七包毒品(土料子)中的五包用书纸包装好在乌兰察布市**医院门口卖给了违法行为人云某某,云某某拿上毒品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五张、询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吸食毒品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勇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连某某工作证明壹张;
3.起诉书捌份;
4.审讯光盘柒张;
5.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商情指定管辖的复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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