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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本市石碣镇刘屋甲塘*巷*号***房内冒充被害人周某某的堂哥许某某通过手机QQ邮箱向周发送邮件,以其在国外登录不了QQ、微信,让周帮其购买回国的飞机票,制作虚假的转账凭证,让周联系由其扮演的机场“李经理”。后周某某联系所谓的机场“李经理”,扫码对方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账5000元。

2、201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本市石碣镇刘屋甲塘*巷*号***房内冒充被害人都某某的朋友丁某某通过手机QQ邮箱向都发送邮件,以同样方法骗取都5000元。

2019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碣镇刘屋文化中心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连某某,缴获三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之后公安机关在石碣镇刘屋甲塘*街*号***房缴获一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银行卡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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