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疫情防控需要,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24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实体店购物,通过微信假支付骗取香烟等物品后骑车快速逃离的手段,九次共计骗取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25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238号茶叶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一条红硬盒五叶神,价值184.44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沿河东路86号旋佳商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一条硬盒1906香烟和一包泡鸭爪,价值220.52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大兴路60号商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一条硬盒1906香烟、一条红软盒五叶神,价值436.72元人民币。
4.2020年01月01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内环西路155号豪记茶叶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两条软盒红五叶神,价值572.40元人民币。
5.2020年01月05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虎山公园对面加联商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一条红软盒五叶神、一条芙蓉王,价值504.56元人民币。
6.2020年01月07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东堤北路景江苑阳江商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两条芙蓉王、一条硬盒红五叶神,价值621.16元人民币。
7.2020年01月07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翰林华府京盛综合商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两条软盒红五叶神、一条芙蓉王,价值790.76元人民币。
8.2020年01月10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杨梅田英姐商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一条硬盒中华、两条芙蓉王、一条硬盒红五叶神,价值1104.52元人民币。
9.2020年01月15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移民新村上坡处坚记商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未到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一条硬盒中华、两条芙蓉王,价值818.3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 X9型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等;3.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资料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抓捕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虚构支付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有前科劣迹,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多次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志荣
(院印)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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