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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路**巷**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去到大石地铁站d出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牌TDR527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5元)。

2018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去到大石地铁站c出口,盗走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该处的大牌折叠电动车一辆(不予估价)。

2018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去到大石地铁站b出口,盗走了被害人漆某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牌TDT1081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连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撬笔2条(详见证据保全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被告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某1680元、被害人漆某某2980元,并取得其2人谅解。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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