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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平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连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开始去位于和林县城关镇呼清路监理站西侧津达线缆门脸房内盗窃炭,偷炭的时间为早上6点或者下午6点,总共在这间炭房里盗窃了10次煤炭,盗窃所得的煤炭都在被告人连某某家里一间闲置的房间里堆放着,用于自己生炉子用。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位于和林县城关镇呼清路监理站西侧津达线缆门脸房内实施盗窃煤炭时被冯某某发现,冯某某随即报警。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测算,被告人连某某所盗窃的0.25吨煤炭价格认定为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生

检察官助理:乔文璐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件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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