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9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12月17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本案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陆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安陆市甲小区某栋四楼平台上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某栋2004室某某乙家中盗取一部华为mate9手机和200元现金,进入某栋2404室徐某某家中盗取一块美度牌机械表和1400元现金,进入某栋603室张某某家中盗取一部苹果平板电脑。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的价值为1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票据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5.安陆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视频、盗窃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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