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路**巷**号。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有限公司的更衣室内准备更衣下班之际,发现双层置衣架的地上有一件黑色外套,该外套系该公司职工被害人彭某某的外套。被告人连某某拾起该外套,搜摸到外套口袋内有1部黑色iPhone11型手机后,又将该手机放回了外套口袋内,并将该外套塞进了置衣架上下层中间的空隙处,遂离开了更衣室。约两分钟后,被告人连某某返回该更衣室,并迅速走到此前塞放外套的地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iPhone11型手机1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iPhone11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iPhone11型手机1部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3.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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