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7********,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来到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某某汽车美护中心门口,盗走被害人兰某某放在该店清洗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丰田霸道3400V6型发动机缸体活塞曲轴连杆。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获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勇微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连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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