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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兰州北车站上行到达列尾场作业房,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工作之机,用王某某的手机号及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并从王某某放在作业房的手机上获取验证码,注册成功后将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9)绑定在该支付宝上。后于当日,先后分5次从该卡上转出人民币23049.99元用于网络赌博,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再次从该支付宝花呗上支出人民币50元用于打出租车,共计人民币23099.99元。3月31日至4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分4次将人民币23003.19元通过支付宝转回被害人王某某建设银行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手机;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被害人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手机支付宝账户截图、被害人手机银行短信、交易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09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吴静

检察官助理:王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194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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