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荥阳市城关乡,住淅川县上集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连某某驾驶一辆弯梁摩托车,携带头套、口罩、手套等工具,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先后多次在淅川县城区进入刘某等人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烟、酒及现金86500元。
从被告人连某某家中扣押的物品,经淅川县物价部门认定价值6522元。
1.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到淅川县东环路与新建路**KTV附近,从全某某邻居家楼顶翻爬到全某某别墅二楼卧室阳台,在别墅楼梯间内盗窃飞天茅台白酒6箱。2017年7月29日凌晨,连某某再次进入全某某别墅内,盗窃现金1.05万元、飞天茅台白酒2箱、国窖1573白酒2箱。
2.2018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到淅川县上集镇**加油站附近,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别墅院内,在别墅内盗窃现金1200元。
3.201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到淅川县范蠡公园附近,翻墙进入刘某某家别墅院内,在别墅内盗窃现金2000元、飞天茅台系列白酒4箱、国窖1573白酒1箱。
4.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到淅川县东环路,翻墙进入温某某家别墅院内,在别墅内盗窃现金7000元、伊犁干红红酒3箱。
5.2020年4、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到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金汇社区附近,从邹某某家别墅后门进入院内,在别墅内盗窃水井坊第一坊系列白酒1箱、剑南春白酒1箱和荷花牌香烟1条。
6.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到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从姚某某家别墅大门翻至院内,通过二楼窗户钻入房间,将别墅客厅沙发上一黑色双肩包内现金6.5万元盗走。
7.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再次到邹某某家别墅实施盗窃,因别墅窗户及后铁门均被锁无法进入,遂驾驶摩托车到淅川县东环路,翻墙进入全某甲家别墅院内,在盗窃时被全某甲发现,连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秋天的一天凌晨,连某某翻到全某甲家别墅内,盗窃全某甲家800元现金。
8.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连某某到淅川县红旗路,翻墙进入刘某甲家中,盗窃水井坊井台系列白酒1箱和水井坊白酒2瓶。之后连某某从刘某甲家大门离开现场躲至隔壁楼梯间,待附近没有动静后将偷到的物品绑至摩托车上离开,行至淅川县东环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家属退还姚思丛现金6.5万元,侦查机关发还刘深水井坊井台系列白酒一箱零两瓶、邹艳峰水井坊白酒(2015)一箱及荷花香烟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视听资料;3.勘验笔录;4.证人王某、连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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