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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203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道办(筹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街道办(筹备)**村村主任。2007年1月7日因赌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2019年9月2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连某甲多次以集体名义以氧化塘厂有积水为由找十一矿协调,要求十一矿补偿费用,后代表连庄村2017年1月6日同平煤十一矿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平煤十一矿补助连庄村三万元,用于氧化塘周围排水不畅的施工治理道路维修,今后连庄村不能再以氧化塘周围排水不畅为由提出任何要求。十一矿履行完协议后,连某甲在明知十一矿氧化塘厂门口地下铺设的有进出水管道的情况下,仍然提议召开村两委会,安排连某乙(已判决)、连某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进出水管道上方挖防洪沟,现场经十一矿后勤科李某某、香山办事处周某某及出警民警的劝阻后,连某甲仍指使连某乙等人,指挥胡某某(已判决)继续操作挖掘机,将进出水管道挖断,转折井及门前道路毁坏,导致氧化塘厂无法进行正常运行,经认定,十一矿氧化塘进出水管路转折井修复、十一矿氧化塘进出水管路出水管、门前道路工程修复市场价在基准日2018年7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47.00元。

2018年8月3日平煤股份十一矿出具谅解书,对连庄村挖坏十一矿氧化塘进出水管道一事表示谅解。2019年8月22日连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补偿协议、协议书、会计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连某乙、连某丙、胡某某、连某丁的供述,证人连某戊、张某某、连某戌、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毁坏现场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甲有期徒刑一到二年,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现被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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