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镇**村**弄**号。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6年3月7日、2019年5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六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8年2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霞浦县**镇**村**弄**号因赌博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连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脸部、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等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被告人连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叶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被多次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