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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连某某,化名连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浙江省桐乡市**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路**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同年1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连某某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厅*楼**号摊位因购买磁带与摊主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执,当日17时许连某某纠集方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别持防暴枪、钢管等凶器返回该摊位,殴打张某甲、张某乙致伤后逃离现场,张某甲因伤势严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连某某、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福生

检察官助理:李 顺 智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1张;

3.谅解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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