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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82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到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至8月31日,被告人连某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一带山边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掷骰子”赌博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每场参赌人数在10人以上,被查获当天赌场人数20人以上。被告人连某某摆设赌场六天以上,累计参赌人数70人次以上,违法所得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许某某、倪某某、刘某某、林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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