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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合同诈骗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禹州市****园**座**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在经营禹州市**电器维护有限公司、许昌魏都**家电维修部(更名前为许昌**电器有限公司)和禹州市**电器维修店之时,利用**公司HCSP(顾客服务)系统漏洞,在履行与******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过程中,虚构用户信息、编造虚假机编录入到**公司HCSP系统中,骗取******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安装费用;其中,重复机编1319条,涉案金额149218.13元,138408.13元案发前已扣除;虚假机编6027条,涉案金额391851元,核实3183条,涉案金额24107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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