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BF****”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当行驶至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下洋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驾驶员连某某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执勤民警随即将连某某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呼气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周玉鸾
书 记 员:韦莉玲
附:
1.被告人连某某取保于海南省三亚**酒店,联系电话:1888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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