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高中毕业,禹州市**所职工,现住禹州市**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轩辕大道轩辕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连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00.267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勇军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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