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国宝乡**村**号,现住德化县龙浔镇凤塔**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金锁小学边往凤塔方向行驶,行驶至凤林路腾艺陶瓷厂前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牵引着手推车的行人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89mg/100ml。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连敏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侦破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德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当从重处罚;曾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陈南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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