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农场**分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磴口县磴额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磴额线47公里+900米附近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连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7.85mg/100ml。磴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自愿认罪认罚确认书;2、证人证言:马某某、谢某某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连某某辨认饮酒地点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齐某某停驶在路边的四轮车车斗相撞,发生连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慧
检察官助理 李芬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地点为磴口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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