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住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06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豫 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汝阳县候饭路454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连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代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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