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二轮车,沿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滨路行驶至西滨路光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连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系机动车;案发时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连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意见书;
4.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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