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镇**街**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办**巷**号。2010年9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己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伙同贾某某到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滨河帝城小区,由连某某负责望风,贾某某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人民币五六百元后伙同被告人连某某逃窜。
2020年5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伙同贾某某到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滨河帝城小区,连某某负责望风,贾某某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20号楼2单元502室内,盗窃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和一枚银白色钻戒出门时被害人王晓丽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扔下盗窃物品伙同连某某逃窜。2020年6月19日,经新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3300元。
被告人连某某、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赵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会军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连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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