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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王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9********,汉族,中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弥勒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傣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2008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满16周岁)纠集林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卖淫女以集中住宿、外出请假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在开远市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与嫖客谈好卖淫时间、地点及价格后,用王某某的云******号起亚牌轿车及连某某租借的云******号汽车将卖淫女送至约定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卖淫款后提取卖淫款提成。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负责管理、看管、运送卖淫女。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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