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166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暂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栋**单元**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栋**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海阔天空卡盟”平台并对接“卡易信”平台的“绿箭卡盟”,向他人销售“绝地求生”游戏外挂卡密。经鉴定:贩卖“ 绝地求生”外挂共计946个,交易笔数合计928笔,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4,190 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私爱卡盟”平台并对接卡易信平台的“绿箭卡盟”,向他人销售“绝地求生”游戏外挂卡密。经鉴定:贩卖“绝地求生”外挂共计659个,交易笔数合计647 笔,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9,612.30元。
2020年5月12日、13日,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报案书、营业执照、《绝地求生》游戏著作权注册证及游戏外挂打击专项授权,证实《绝地求生》游戏拥有韩国著作权,**公司全权处理《绝地求生》游戏所遇到的外挂的刑事维权事宜以及**公司的报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的扣押、封存情况。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连某某贩卖“绝地求生”游戏外挂(XYZ)928笔、946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190元;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绝地求生”游戏外挂(XYZ)647笔、659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612.30元。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绝地求生”游戏外挂(XYZ)绕过了PUBG的保护机制,未经授权获取了游戏的数据,该程序对游戏的PUBG具有破坏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绿箭主站后台提取的全网供货订单》,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贩卖“绝地求生”游戏外挂(XYZ)与司法鉴定的游戏外挂具有同一性。
6.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法销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