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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慕某甲非法经营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郑州市**区**镇**村**号。

被告人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汉族,高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非法经营,于2020年9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未经许可,在中牟县**镇**园内,利用购买的撬装加油机销售散装汽油90000升,累计营业额394016元,获利4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分别退缴非法所得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慕某乙、李某乙、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供述;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慕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伟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住郑州市**区**镇**村**号;被告人慕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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