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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82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66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禹州市**镇****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20年7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院批准2020年9月4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20年7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等人去到禹州市**镇**村***项目施工工地,以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失地养老保险等为由,阻挡该工地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豫K*****号商砼车和铲车斗内C25混凝土初凝共计11.86立方米及阻工损失。经鉴定,被毁坏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863元;因阻工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自领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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