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连某彬,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濮阳县,现住濮阳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连某彬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自**镇**院内**饭店出发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乡**村北地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连某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连某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2. 证人高某芳证言;
3. 被告人连某彬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彬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涛
检察官助理:刘少坊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