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连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郑州市**区**路**街坊高层*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4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渡村***沟***号附*号,现住河南省**市**路****北区第*排第*户*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连某贩卖毒品罪
1. 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连某在郑州市**区**路****酒店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吕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黄皮)0.3克。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连某在郑州市**区汝**路***酒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吕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黄皮)0.2克左右。
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
1. 2020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市**路****北区第*排第*户*楼**室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连某贩卖毒品(黄皮)1.6克。
2.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连某按照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安排,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约定向其购买3000元人民币的毒品(黄皮)。同日22时许,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市**镇派出所南100米路边将前来和连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抓获,从李某某处查获两包粉末状物品。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中一包物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胡某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连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协助抓捕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连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第二起犯罪系控制下交付,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朱蕾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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