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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580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以销售“和平精英”网络游戏账号为名义,骗得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450元,后失联,至案发未归还。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押解回沪,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遭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查扣情况及涉案证据的调取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信息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编造理由骗取涉案被害人钱款的经过及对应金额。

4、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连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曾因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掩饰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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