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通过微信向蔡某某谎称自己是**代理商,公司有口罩、额温枪销售,蔡某某便介绍被害人夏某某到连某某处购买口罩、额温枪。2月11日至15日,夏某某共向连某某订购了3批口罩、额温枪,共支付给连某某、蔡某某货款总计3704900元。连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多次推脱延迟发货,甚至用睡衣冒充额温枪生成订单号伪造已发货。夏某某在得知连某某不能发货的情况后,要求连某某、蔡某某退款,两人退款共计2633880元,余款1013520元被连某某挪作他用,另57500元在蔡某某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快递单号信息;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光盘3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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