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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城县某公司、罗某某、俞某某逃税案)(公开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单位连城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35****,住所地连城县**乡**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连城县******公司现任股东。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连城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路**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连城县******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路**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连城县******公司涉嫌逃税罪,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以338万元的价格购买连城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某某占15%股份,担任公司公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占85%股份。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受让**矿业公司后,26号线矿点由罗某乙与**公司共同经营,双方约定扣除生产成本费用后,利润五五分成。被告人俞某某作为公司大股东委派王昌河等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与罗某乙共同经营期间,**公司所得由俞某某控制。

2014年初,**公司实际将16号线矿点承包给谢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约定16号线生产成本及税费由承包人负担。

2013年至2014年间,**矿业公司逃税数额如下:

(一)**公司2013年度隐瞒含税销售收入1081340元,造成偷逃增值税157117.78元、企业所得税51779.86元、城市建设附加税11366.57元、资源税34126.66元、印花税287.64元,累计逃避缴纳税款数额254678.51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额的74.55%。

(二)**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经营期间隐瞒、不申报含税销售收入1486850元,造成偷逃增值税216038.03元、企业所得税63540.6元、城市建设附加税10801.9元、资源税51518.08元、印花税266.87元,累计逃避缴纳税款342165.48元,逃避缴纳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0%。

其中,2014年1月-10月间,26号线罗某乙与**公司共同经营生产经营期间,隐瞒含税销售收入1135655元,造成偷逃增值税165009.7元、偷逃企业所得税48532.27元、城市建设附加税8250.48元、资源税34228.48元、印花税203.83元,逃避缴纳税款256224.76元。

2014年1月-10月间,16号线罗某某与谢某某等人承包经营期间,隐瞒含税销售收入351195元,造成偷逃增值税51028.33元;偷逃企业所得税15008.33元、城市建设附加税2551.42元、资源税17289.6元、印花税63.04元,逃避缴纳税款85940.72元。

**公司2013、2014年度共计逃避缴纳税款596843.99元。其中26号线逃避缴纳税款510903.27元,16号线逃避缴纳税款85940.72元。

2015年8月20日,连城县国家税务局对连城县******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5日,连城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连城县******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签收,后告知俞某某。罗某某、俞某某在知悉上述文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在连城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前未接受行政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2016年5月16日补缴2013年度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向连城县公安局退缴税款2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019年12月20日向连城县公安局退缴税款10万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到连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纳税证明、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聘书、证书、连城国税局移送材料、连城县地税局移送材料、**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股东、法人变更详细资料等书证材料;

2.证人罗某甲、谢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城县******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596843.99元,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单位具有退出所偷逃税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且是16号线矿点逃避缴纳税款85940.72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罗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退出所偷逃税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俞某某作为公司大股东且是26号线逃避缴纳税款510903.27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俞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退出所偷逃税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华

检察官助理林洋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罗某甲(股东),联系电话1385918****;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50****;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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