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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2********,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连某某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67025********)。开卡之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均持卡正常消费,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扣除卡内原先余额及其归还的部分款项,该卡已实际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8106.6元。被告人连某某将透支的本金主要用于个人消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发现该卡被透支后,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4月12日等以上门、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向被告人连某某催收,经催收被告人连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职工蔡某某、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4.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等笔录;5.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收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连某某想在三明地区以外的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经来某某介绍认识**银行台江支行员工余某甲(已判决),被告人连某某将相关材料递交给余某甲后,未能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后被告人连某某以做银行“过桥贴现”为由开始与余某甲进行资金拆借,余某甲每次将200-500万不等的人民币借给被告人连某某以赚取利息。后因连某某业务需要,余某甲将被告人连某某介绍给时任**银行福清龙田支行行长的陈某甲(已判决)认识,陈某甲听余某甲介绍被告人连某某在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利润可观,便也对外借款再转借给被告人连某某以赚取利息差价,并于2013年4月21日与被告人连某某签订了《借款居间协议》,约定由陈某甲向连某某提供借款信息及途经,并引荐被告人连某某和出借人直接洽谈,协助被告人连某某完成借款,被告人连某某向陈某甲支付借款利息每日1.4‰。2013年5月13日,陈某甲又与被告人连某某签订《短期借款框架协议》,约定陈某甲向被告人连某某单笔或者多笔出借短期钱款,用于被告人连某某客户企业的开票保证金业务,被告人连某某向陈某甲支付借款利息每日0.6‰,余某甲作为被告人连某某借款的担保人。

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余某甲以做银行承兑汇票生意或者直接以需要钱款为由,向陈某乙、冯某某、饶某某、翁某某、郑某甲、王某某等23名亲戚、朋友、同事非法吸收存款,以其控制的陈某丙、余某乙等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将钱汇款至被告人连某某个人账户或被告人连某某的公司账户。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连某某通过余某甲共向被害人饶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上),已还款5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向被害人郑某乙吸收资金660万元,造成损失660万元;向被害人王某某吸收资金470万元,造成损失470万元;向被害人郑某甲吸收资金580万元,造成损失580万元;向被害人陈某丁吸收资金90万元,造成损失90万元;向被害人陈某戊吸收资金350万元,造成损失350万元;向被害人冯某某吸收资金789万元,造成损失789万元;向被害人林某甲吸收资金80万元,造成损失80万元;向被害人翁某某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损失100万元;向被害人刘某甲吸收资金260万元,造成损失260万元;向被害人李某某吸收资金130万元,造成损失130万元;向被害人郑某丙吸收资金500万元,已还款100万元,造成损失400万元;向被害人刘某乙吸收资金296万元,造成损失296万元;向被害人阮某某吸收资金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造成损失40万元;向被害人陈某乙吸收资金95万元,造成损失95万元;向被害人章某某吸收资金65万元,造成损失65万元;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资金200万元,造成损失200万元;向被害人张某乙吸收资金220万元,造成损失220万元;向被害人傅某某吸收资金25万元,造成损失25万元;向郑某丁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损失100万元;向张某丙吸收资金170万元,造成损失170万元;向张某丁吸收资金110万元,造成损失110万元;向叶某某吸收资金25万元,造成损失25万元。综上,被告人连某某通过余某甲向各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6300万元,造成损失共计5275万元。

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陈某甲以帮助他人理财或者做票据生意,收益可观为由,先后向林某丙、陈某庚、何某某、俞某某、池某某、陈某辛、陈某壬、张某戊等16人非法吸收存款,以直接转账或者由余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将钱汇款至被告人连某某个人账户或者被告人连某某公司账户。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连某某通过陈某甲共向被害人林某丙吸收资金4650元,已还款1200万元,造成损失3450万元;向被害人陈某庚吸收资金12100万元,已还款9443. 0795万元,造成损失2656.9205万元;向被害人何某某吸收资金1159.15万元,已还款467. 8665万元,造成损失69l. 2835万元;向被害人池某某吸收资金1029万元,已还款387. 09万元,造成损失632.91万元;向被害人俞某某吸收资金200万元,已还款15.6万元,造成损失184.4万元;向被害人陈某壬吸收资金170元,造成损失170万元;向被害人倪某某吸收资金20元,已还款7.1164万元,造成损失12.8836万元;向被害人陈某辛吸收资金80万元,已还款3.825万元,造成损失76.175万元;向被害人纪某某吸收资金700万元,已还款45.2万元,造成损失654.8万元;向被害人薛某某吸收资金200万元,已还款4.5万元,造成损失195.5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戊吸收资金365万元,已还款114.14万元,造成损失250.86万元;向被害人陈某癸吸收资金20万元,已还款8533元,造成损失19.1467万元;向被害人吴某乙吸收资金30万元,已还款11.1万元,造成损失18.9万元;向被害人黄某乙吸收资金150万元,已还款16.4846万元,造成损失133.5154万元;向被害人郑某戊吸收资金60万元,已还款25.2万元,造成损失34.8万元;向被害人武某某吸收资金200万元,造成损失200万元。综上,被告人连某某通过陈某甲向各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21124.15万元,造成损失共计9382.0947万元。

2011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连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林某乙、庄某某、陈某己、陈某丙、黄某丙、黄某丁等13人非法吸收存款。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连某某共向被害人林某乙吸收资金250万元,已还款78.75万,造成损失171.25万元;向被害人庄某某吸收资金800万,已还款58.8万元,造成损失741.2万元;向被害人陈某己吸收资金2150万元,已还款507万元,造成损失1643万元;向被害人陈某丙吸收资金1000万元,已还款57万,造成损失943万元;向被害人黄某丙吸收资金535万元,已还款144万元,造成损失391万元;向被害人黄某丁吸收资金409.95万元,已还款16.2万元,造成损失393.75万元;向被害人徐某甲吸收资金50万,已还款14.4万元,造成损失35.6万元;向被害人詹某某吸收资金2915万元,已还款205万元,造成损失2710万元;向被害人许某某吸收资金20万,已还款8.4万元,造成损失11.6万元;向被害人肖某某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损失100万元;向被害人徐某乙吸收资金250万元,造成损失250万元;向被害人罗某某吸收资金300万元,造成损失300万元;向被害人来某某吸收资金200万元,造成损失200万元。综上,被告人连某某向各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8979.95万元,造成损失共计7890.4万元。

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在菲律宾马尼拉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某乙、庄某某、陈某己等人的陈述;3.证人余某甲、陈某甲、连某某等人的证言;4.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等笔录;5.福建鑫玉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等鉴定意见;6.短期借款框架协议、借款居间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81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结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404.1万元,扰乱金融秩序,造成损失人民币22547.49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宏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十九册及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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