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8〕391号
被告单位连某某某甲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11****,单位地址灌南县**镇**园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被告单位连某某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377547****。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2********,汉族,大学文化,连某某某甲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住灌南县**镇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4********,汉族,专科文化,连某某某甲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安环部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住灌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011956********,汉族,高中文化,连某某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灌南县堆沟港镇朋来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专科文化,连某某*丙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住海州区**巷**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连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住灌南县**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连某某某甲化工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恒成船厂内经营清洗化工废桶的作坊,并将清洗过化工废桶的污水通过废水池(渗坑)进行排放。2017年5月3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会同公安机关对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非法处置的化工废包装桶1796只,重达20余吨。经对现场废水采样检测,废水中氯化物、化学需氧量、铜、镁、钾、苯、硝基苯、二氯乙烯、二氯甲烷、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项目均超标。经环保部门认定,恒成船厂院内非法处置沾染化工原料的废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
2.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单位连某某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同被告人吴某某(时任公司安环部长)在明知被告人韩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该公司9余吨装过二氯甲烷、成品乙基氯化物等废包装桶出售给韩某某非法处置,后韩某某将废包装桶转卖给被告人顾某某非法处置。经环保部门认定,该废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
3.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韩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连某某某乙化工有限公司7余吨装过2-噻吩乙酰氯、二氯乙烷、噻吩、2-噻吩乙醇等废包装桶出售给韩某某非法处置,后韩某某将买来的废包装桶转卖给被告人顾某某非法处置。经环保部门认定,该废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
4.2016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顾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江苏某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5余吨装过二乙醇胺化工废包装桶出售给顾某某非法处置。经环保部门认定,该废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
5.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万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连某某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9余吨装过碳酸二乙酯废包装桶出售给万某某非法处置,后万某某将废包装桶转卖给被告人顾某某非法处置。经环保部门认定,该废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记账本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孟某某、陈某某、严某某、杜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某某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祥东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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