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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进某某、介某某等人盗窃案)_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8********,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30经茂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5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5********,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茂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进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8********,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茂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介某某、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3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介某某、进某某三人经商议一致决定到阿坝州行窃,遂于2019年8月17日从眉山乘坐出租车到阿坝州,8月18日凌晨时分到达松潘县城的镇江关,余某某以上厕所为由与介某某、进某某三人从出租车下车后,均采取由进某某在房屋外面放风,余某某与介某某进屋盗窃的方式,先后在马某某的家里盗窃该户1700元现金,在附近张某某家的小卖部盗窃1500元现金和两条硬中华香烟(香烟购入价为381.6元每条)一对女式金耳环。2019年8月19日凌晨,三人从汶川住宿的宾馆乘坐出租车来到茂县,仍然是进某某在房屋外面放风,余某某与介某某进屋盗窃的方式,盗窃茂县南凤小区3栋3单元202室4500元人民币。随后三人又到了茂县凤仪镇的滨江小区7栋2单元402室,余某某进入该房间因被主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盗窃的钱用于日常开销和出租车费用,剩余的4500元和几包香烟平分,每人分得1500元;余某某和介某某私下将盗窃的金耳环各分一只,余某某将销赃后获得赃款480元,介某某销赃后获得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介某某、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介某某、进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943.2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介某某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进某某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雁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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