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还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清晨,在常熟市**有限公司**楼**号宿舍内,因身体偶发碰撞与被害人仇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还某某用热水将仇某某下腹部、背部烫伤。
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体表烫伤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还某某赔偿被害人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仇某某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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