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1********,汉族,文盲,农民,租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运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永和大桥附近用毒药猎杀“绿头鸭”十余只,并将猎杀的“绿头鸭”出售获利。
2018年被告人运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镇**村附近用毒药猎杀“绿头鸭”十一只,并将捕获的“绿头鸭”出售获利。
2019年被告人运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镇**村附近用毒药猎杀“绿头鸭”二十余只,并将猎杀的“绿头鸭”部分出售获利,部分赠与他人食用。
经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运某某捕获的“绿头鸭”是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级别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运某某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