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581号
被告人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高力板镇**嘎**楼**里**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栋**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运某某饮酒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村**面**路位置坐上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福田区**广场**快捷酒店附近后,被告人以被害人行驶过程中绕路多收车费为由不给车费,并下车准备离开。被害人张某某下车索要车费,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运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额皮肤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酒楼附近将被告人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病历等;2.证人证言:民警陈某某、万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运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茜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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