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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运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运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运某某利用微信向制作假证的人提供自己的照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了一本姓名为“张某某”,证件号为1202211963******,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8的重型罐式货车行驶到天津市宁河区京环线1113公里加700米处,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时被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姓名为“张某某”,证号为1202211963******,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潘庄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满顺忠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运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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