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过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过某某从事铝合金制品行业,自己手中持有射钉器。2020年2月初,过某某在宁都县**乡**村的老房子前空坪上,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射钉器、钉管套、无缝钢管、枪托等零配件,组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疑似枪支,并于当晚在附近山上狩猎试枪。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20年8月21日过某某经宁都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过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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