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过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过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过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门前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法从被害人陈某某的号牌为苏B8****汽车内窃得人民币2500余元。
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过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过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