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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过某某、张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过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开封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出生地开封市,户籍地开封市鼓楼区****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开封市鼓楼区****号院**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开封市**厂下岗职工,出生地开封市,户籍地开封市金明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路**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开封市,户籍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号,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开封市,户籍地开封市金明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路**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开封**公司职工,出生地开封市,户籍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

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开封市禹某某区**路**段**饭店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董某某、邢某某发生矛盾,随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马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四人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贺某某证言;4.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7.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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