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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迂某某、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三刑诉〔2020〕Z17号 

被告人迂某某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3********,汉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号,住原籍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52日被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713日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2********,汉族,中专毕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号,住海南省海口市********公寓**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迂某某、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迂某某在三亚旅游期间,因自身离岛免税额度不够,便通过微信“兼职群”招募代购人员为其代购免税品,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迂某某,表示愿意帮其代购。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迂某某遇到经济困难,迂某某与朋友焦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到海南套购免税化妆品,再销售给焦某某为其介绍的客户,以牟取经济利益。焦某某还借给迂某某5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资金。

2020年2月,迂某某联系何某某,让何某某为其组织人员在海口市日月广场免税店和三亚市国际免税城套购免税化妆品,并承诺何某某每拉来一个人,便给何某某450元-500元报酬。何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便同意合作。此后何某某在微信“兼职群”中以400元至450元的价格招募代购人员,每招募一名代购人员赚取50元-60元的差价。

迂某某、何某某组织人员套购免税化妆品的具体流程为:迂某某通过微信告知何某某需要购买的免税化妆品的品名和数量,何某某组织代购人员到免税店进行购买,购买完毕后,何某某在现场刷卡支付并帮代购人员购买离岛船票,代购人员在离岛港口提取免税化妆品并乘船离开海南,在徐闻等地邮寄给迂某某指定的客户。

经查,迂某某共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在海口日月广场免税店和三亚国际免税城购买免税化妆品价值77万余元,涉嫌偷逃应缴税额131694.74元,其中何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13040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迂某某处扣押的苹果手机等物证;

2.迂某某、何某某签字确认的核税明细等书证;

3.唐某甲等证人的证言;

4.迂某某、何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子取证报告等鉴定意见;

6.迂某某、何某某签名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迂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迂某某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1694.7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迂某某和何某某事前共谋,分工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且迂某某到案后主动补缴应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0408.5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迂某某和何某某事前共谋,分工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且何某某到案后主动补缴应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万轩

                                                   检察官助理:易  斌

                                                      2020825

附:1.被告人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市**路**号,联系电话1315695****;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海口市********公寓**,联系电话:130060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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