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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2

被告人达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2********,民族:藏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长须贡玛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日),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达某某去青海省达日县买牛,在路上碰到一名青海牧民,便与其谈生意出售自己的车辆,谈好的价钱为20000元人民币,但因青海牧民只能支付10000万元现金,于是提出能否用枪支和子弹抵押10000元,被告人达某某也就同意了,于是这名青海牧民就交给被告人达某某一支枪和44枚子弹,被告人达某某便将枪支及弹药带回石渠县温波镇家中,并将其藏在自己家中一直到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达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把、子弹44发;

2.书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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